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junp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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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加强规范管理 持续激励担当作为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请您介绍一下《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书记员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承担审判辅助事务性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出,健全司法人员分类招录、管理、保障制度,加强聘用制书记员管理,科学确定、严格控制聘用制书记员的配置模式和数量规模。《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明确,深化聘用制书记员招聘、培养、管理和保障机制改革,增强队伍稳定性。全面规范聘用制书记员队伍管理,是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方面,也是推进人民法院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内在要求。近年来,各地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部署,立足本地实际,强化选育管用,逐步建立起一支基本满足审判工作需要的聘用制书记员队伍,为保障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与此同时,聘用制书记员队伍还存在来源复杂多样、重使用轻培养、职业保障水平偏低、稳定性差流动性强等突出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
根据中央有关工作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成立工作专班,强化组织推动,在深入调研论证、系统梳理总结的基础上,起草形成《意见(稿)》,并广泛征求地方法院及中央有关单位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意见》,为全方位加强人民法院聘用制书记员队伍规范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对抓实建强人民法院聘用制书记员队伍、更好适应审判工作现代化需要、不断推动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在规范聘用制书记员用人方面,《意见》作出了哪些部署?
一是合理确定用人额度。《意见》规定,聘用制书记员实行用人额度总量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书记员(含编制内和聘用制)总量与核定的法官员额数量大体相当,并严格控制规模。考虑到部分地方法院人案矛盾较为突出,《意见》进一步明确,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考虑辖区法院实际情况和用人需求,在配备总量范围内合理确定和分配辖区法院聘用制书记员用人额度,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可以统筹一定数量的聘用制书记员额度在辖区法院调配使用,优先向任务较重地区和基层一线倾斜,体现鲜明的强基导向。
二是严格规范用人方式。《意见》明确,人民法院书记员主要实行聘用制管理,原则上不再占用政法专项编制。推动符合条件的编制内书记员及时转任其他审判辅助人员或者司法行政人员。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与聘用制书记员签订劳动合同,逐步取消劳务派遣用工方式。
三、在规范聘用制书记员招聘方面,《意见》提出了哪些要求?
一是明确招聘权责。《意见》规定,聘用制书记员原则上实行省级法院统一招聘,由高级人民法院研究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聘用制书记员用人额度总量方案,合理确定和分配辖区法院聘用制书记员用人额度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人民法院在本院聘用制书记员用人额度内商同级财政等部门研究提出招聘计划,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聘用制书记员缺口较大、人案矛盾特别突出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基层人民法院,可经报批后自行组织开展招聘,在确保工作规范的同时最大程度兼顾各地审判工作运行需要。
二是强化源头把关。《意见》细化聘用制书记员招聘条件,明确聘用制书记员应当具备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规范聘用制书记员招聘工作流程,要求在资格审查、政治审查等环节注重加强对政治素质的考察;委托社会机构开展聘用制书记员招聘工作的,应当指派人民法院在编干警参加面试、考察环节工作,对拟聘人选提出意见。拓宽招聘来源渠道,鼓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结合当地实际探索与高等学校联合培养、定向招聘聘用制书记员。
三是完善招聘机制。《意见》首次在政策上建立递补机制,规定招聘聘用制书记员可以按照一定比例、程序确定递补人选,明确递补资格的有效期;首次建立转聘机制,规定聘用制书记员可以在不同法院之间转聘,转聘程序由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制定,有效破解统一招聘周期长、人员补充不及时等实际困难,进一步满足各地法院招聘工作实际需要。
四、在严格聘用制书记员监督管理方面,《意见》做出了哪些安排?
一是厘清权责边界。针对部分法院聘用制书记员职责不清、管理失序问题,《意见》进一步明确聘用制书记员职能定位,细化聘用制书记员岗位履职清单,明确聘用制书记员应当配备在审判业务部门,主要负责庭前准备、庭审记录、案卷材料归档、校对送达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职责;明确聘用制书记员不得单独从事立案审查、调查取证、调阅卷宗、听证、调解、保全、执行案款发放等应当由法官、法官助理等在编人员从事的工作,不得从事印章管理、警务枪械药物管理等重要、敏感岗位工作,不得从事核心涉密岗位工作,不得接收、管理中央文件或接触、处理绝密级案件和相关信息,廓清聘用制书记员职责边界;要求聘用制书记员遵守人民法院规章制度和审判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严守聘用制书记员行为规范。
二是压实主体责任。《意见》建立上级法院指导、本级法院主管、政治工作部门统一管理、用人部门日常教育管理的责任体系。明确聘用制书记员的考核、培训、奖惩等工作由所在部门和政治工作部门共同负责,教育培训、岗位分配、考评奖惩、聘用辞退等工作由政治工作部门统筹负责,日常教育管理、使用和考核以所在部门为主,进一步理顺政治工作部门与用人部门职责分工。此外,《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实际探索集中管理、统一调配的聘用制书记员管理模式,充分挖掘内部潜力,优化人员配置,提升聘用制书记员管理效能。
三是强化纪律约束。《意见》聚焦加强聘用制书记员思想政治建设,规定人民法院要将聘用制书记员管理纳入全面从严管党治院工作体系,规范发展聘用制书记员入党,通过组织聘用制书记员参加党内有关活动、青年理论学习小组学习等方式加强思想政治教育。针对部分地方法院聘用制书记员违纪违法问题,《意见》要求加强聘用制书记员保密管理、离职前教育提醒,强调将聘用制书记员纳入人民法院队伍统一管理,严格执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明确劳动合同解除情形,对于违反纪律要求的聘用制书记员,应当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降级减薪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五、在做好聘用制书记员日常管理方面,《意见》明确了哪些举措?
一是完善等级管理。《意见》参照编制内书记员等级设置为十级的做法,将聘用制书记员的等级也设置为十级,从高到低依次为一级高级至四级高级聘用制书记员、一级至六级聘用制书记员,实现与编制内书记员等级相贯通,打破编制、身份带来的发展壁垒,并对等级晋升年限、初次定级、升降情形、配套待遇等方面予以明确,畅通聘用制书记员职业发展通道。对于尚未对聘用制书记员实行分级管理的省份,《意见》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实施分级管理;已经对聘用制书记员实行分级管理的省份,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套改书记员等级,建立全国统一的聘用制书记员等级管理体系。
二是抓实教育培训。《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聘用制书记员的职业特点和岗位需求,以提升聘用制书记员职业道德素养和审判辅助司法能力为重点,建立健全聘用制书记员教育培训制度,将聘用制书记员纳入年度法院人员教育培训计划,开展聘用制书记员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根据书记员的岗位职责、知识结构、履职经历等差异化设置培训内容,旨在以健全有效的培训机制促进聘用制书记员能力素质不断提升。
三是健全考核机制。《意见》要求人民法院结合实际合理确定考核周期,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基础分和动态加减分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提出按照“科学、简便、易行”的原则,有针对性地设置考核内容和指标,将聘用制书记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区分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侧重点,明确将考核结果作为调整聘用制书记员等级升降、待遇以及奖惩、培训、续聘、辞退的重要依据,切实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
六、在加强聘用制书记员职业保障方面,《意见》做出了哪些安排?
一是强化履职保障。《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为聘用制书记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聘用制书记员根据等级执行相应工资待遇,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享受相应待遇,所需经费列入所在法院年度预算予以统筹保障。聘用制书记员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弹性提前退休或弹性延迟退休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退休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二是明确薪酬待遇。《意见》规定,聘用制书记员的薪酬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合理确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聘用制书记员可以申请加入所在法院工会,按规定缴纳会费,享受会员待遇。
三是健全激励机制。《意见》要求,人民法院要注重总结和宣传推广优秀聘用制书记员事迹,根据功绩表现,按照有关规定对聘用制书记员给予奖励,激发聘用制书记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明确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在开展法官助理招录、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工作时,可将具备一定年限的司法辅助工作经历作为部分相关岗位的招录(聘)条件,进一步拓宽聘用制书记员职业发展空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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